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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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九十屏府工程字第一二六九五四號函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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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劃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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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經常保持縣境內公路系統、市區道路及都市計劃區外村里連絡道、巷道之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單位因業務上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特訂定本作業程序,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單位之權責,藉以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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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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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路法。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 市區道路條例。
(四) 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六) 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
(七) 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
(八) 公路局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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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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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道、省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核定。
(二) 鄉道路線範圍,為單一鄉鎮市者,由各該管轄鄉、鎮、市公所核定。縣道及跨越兩個(含)以上鄉、鎮、市
者由縣政府核定。
(三) 村里連絡道(未編號道路)、巷道及市區道路由各該管轄鄉、鎮、市公所核定。
(四) 產業道路、農路、專用道路、私設道路、特定區道路或其他道路,由各該管理機關核定。
(五) 各種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重疊部分,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主管機關核定。
(六) 鄉道系統路線與都市計劃區內重疊部分,由都市計劃主管鄉、鎮、市公所核定。
(七) 主管機關有爭議時,由其上一級機關協商。
(八) 縣道如委託府外機關代養,由代養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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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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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挖單位網路填寫申請書。
(二) 道路管理機關審核:本程序申請資格限公有之公共設施或民營公用事業之公共設施埋設物,個(私)人申請不受理。
1.禁挖限制:
(1)道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三年者。
(2)路面加封未滿二年者。
(3)其他臨時規定時間。
2.暫緩受理申請:
(1)擅自挖掘道路經依法處罰尚未結案者。
(2)違規施工未依規定期限改善結案者。
(3)無法配合本府工程施工單位辦理管(桿)線遷移、人(手)孔蓋調整等者。
(4)因管線單位過失因素,發生國賠案件,管線單位未積極配合負擔責任者。
(5)管線單位未善盡管理責任,致人(手)孔蓋鬆脫或與路面不平齊,經發現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6)其他應暫緩申請者。
3.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
(1)經中央單位核准之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需限期完成者。
(2)禁挖路段已有前項特殊案件管線挖掘路段,其他管線單位應(可)配合施工之管線者。
(3)重大軍事管線工程經核准者。
(4)人民新接用水、用電等管線工程(附使用執照)。
(5)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有急迫性經警察機關核可者)。
(6)其他經本府核可者。
4.搶修案件挖掘單位應先電傳道路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三日內(例假日順延)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
照片補辦申挖手續,逾期視同擅自挖掘道路。
(三) 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審核:
1. 挖掘路面施工期限超過三十工作天者,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初審後轉報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定。
2. 橋樑附掛案件各受理單位應要求申請單位檢附結構安全計算書、附掛詳細圖等。
(四) 申挖案件會勘:
按申請書及會勘紀錄表內容辦理。
(五) 依相關規定核算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並通知繳費。
(六) 繳費程序完成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七) 申挖工期展延:
申挖單位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時,應於網路辦理工期展延。
(八) 申挖單位施工應依相關規定確實辦理。
(九) 申挖單位網路申報竣工並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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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挖掘道路有
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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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路法第72條: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各項設施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回復原狀、償還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二) 公路法第78條: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因公路興建、改善、拓寬或交通安全需要,需將公用或公有設施遷移時,使用人應
立即予以配合,有關配合管線遷移費用,依下列規定:
1. 辦理國道及省道公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其所需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新設計經費減去拆除
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公路施工單位負擔三分之一。
2. 附掛於前款公路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管線單位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並配合施工。
3. 辦理第1.項公路以外之公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管線單位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
移費用。
4. 遇有管線屬臨時遷移時,或輸配水管不需遷移,其產權屬用戶所有之給水管線遷移時,由公路施工單位全額
負擔遷移、搶修費用。
5. 前項第4.項所稱臨時遷移係指既有管線影響公路工程施工,須予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一次以上之遷移
作業時,其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由臨時遷移管線單位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
時辦理;必要時可協商委由公路施工單位代辦設計、施工。管線單位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
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6. 第1.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如屬急需
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付,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四) 公共施設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11條: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之規定,左列情形不受其限制:
1. 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工程。
2. 已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3. 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4.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5. 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有左列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雇主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
1.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3.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4.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5.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6.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豎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7.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誌者。
8.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其他類似物者。
9.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及其他類似行為者。
10.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
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
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
罰。
(六) 四線道以上路面,第一線快車道部分(內側車道)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精神,原則以不准挖掘埋設管線
辦理,以維持行車舒適及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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